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浉河区浉河某乙;李某华行政赔偿二审国家赔偿与司法救助判决书

作者:小编发布时间:2025-06-10 05:38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62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街道

  上诉人李某因其诉被上诉人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浉河港镇政府)行政赔偿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24)豫150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尹楠,被上诉人浉河港镇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刘某及委托代理人左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某房屋坐落于浉河港镇郝家冲村龙窝组,2016年10月27日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信浉房权证浉河港镇字第322674号,房屋性质私产,规划用途住宅,一层砖混建筑面积14.70㎡,二层砖混面积246.12㎡。

  2016年5月16日,信阳市人民政府作出信政文[2016]57号《关于印发信阳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划纲要的通知》,规划建设明港至鸡公山高速公路。2017年9月29日,河南省国土资源厅作出豫国土资函[2017]669号《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意见》,同意项目用地预审。2020年8月河南省人民政府作出豫政[2020]27号《关于印发河南省高速公路网规划(2021—2035)年的通知》,2020年9月16日,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豫发改基础[2020]753号《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申请报告核准的批复》,2020年7月20日,自然资源部办公厅作出自然资办函[2020]1037号《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建设用地预审的意见的复函》,原则同意通过用地预审,2022年1月29日,自然资源部作出自然资函(2022)96号《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2021年8月20日,国家林业和草原局作出林资许准(豫)[2021]13号《关于同意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使用林地及在河南董寨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建设的行政许可决定》,表示同意该项目建设。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8日在其政府网站上公布《关于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用地项目拟用征收土地的补偿安置方案公告》,公告载明了征收土地范围和目的以及已经被征收土地现状等事项。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于2021年3月20日作出《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工程项目建设用地征地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2021年4月8日,信阳市国土资源局浉河二分局向浉河港镇郝家冲村作出信国土资二听告字[2021]第12号《征地听证告知书》并送达,同时在公告公示栏中进行张贴,郝家冲村委会于2021年4月13日作出《放弃征地听证证明》。2022年1月27日,浉河区人民政府发布公告(2022)15号《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关于对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实施征收决定的公告》,决定征收包括原告涉案的房屋,并在原告所在村民组张贴。同时制定了《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房屋征收补偿原则规定“被征收房屋及建筑物的权属、面积、结构和使用性质以相关证件记载或实物调查登记表认定为准,经合法程序确认的违法建筑物以及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予补偿”。搬迁费每户440元,一次性发放到位。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按照330元/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对被征收人计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征收人在规定的签约搬迁期限之内,自签约搬迁公告之日起30日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给予主房屋补偿款的30奖励;31日60日内完成签约并搬迁,给予主房屋补偿款的20奖励。在征收决定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的,应当报请区政府按照征收补偿方案做出补偿决定。

  2022年2月18日,舒某超(系原告李某表弟)代原告李某与郝家冲村委会签订了《土地补偿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补偿费用总计299,942.55元,及两份《补充协议书》,约定“在2022年3月18日前搬家并将房屋内的物品清空的拆迁户,以交钥匙同意拆房为准,以该户主房拆迁补偿资金的30%为标准作为奖励资金,经核算,奖励资金为59,647.62元。搬家补助费及临时安置补助费共计补助1,430元。”舒某超提供了原告李某身份证及尾号为3156的银行卡照片。2022年5月27日,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明鸡高速建设工程指挥部向原告李某尾号为3156的银行卡打款361,020.17元。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被告于2022年6月14日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龙窝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豫行终234号判决撤销2022年2月18日舒某超代李某与郝家冲村委会签订的《土地补偿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舒某超代李某与浉河港镇明鸡高速公路工程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的两份《补充协议书》。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行再1行政判决书认为李某诉请确认舒某超代签《土地补偿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无效一案,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2023)豫行终234号行政判决,该判决撤销了舒某超代表李某签订的《土地补偿安置及青苗附着物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故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做出的强拆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强拆行为违法。判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强制拆除李某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龙窝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

  后原告李某向被告申请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对违法强拆造成原告房屋及其他被毁物品损失。被告2024年7月13日作出浉政赔决字[202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认定李某按照安置补偿方案,应得到的赔偿费用为:房屋及附着物赔偿238,825.95元+房屋装修赔偿41,736.6元+宅基地赔偿19,380元+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1430元,共计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301,372.55元。2022年5月27日,被告向由舒某超提供李某卡号是62366011********银行账户支付房屋及附着物赔偿238,825.95元+房屋装修赔偿41,736.6元+宅基地赔偿19,380元+搬家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1430元+奖励资金为59,647.62元等共计人民币361,020.17元,因李某对舒某超代签协议不予认可,以拆迁补偿资金的30%为标准作为奖励资金,奖励资金为59,647.62元,李某应依法退还赔偿义务机关。原告对该赔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偿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依法行政、正当程序是行政机关执法过程中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七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有本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赔偿。”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第三十六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处罚款、罚金、追缴、没收财产或者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返还财产;……(三)应当返还的财产损坏的,能够恢复原状的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按照损害程度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四)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给付相应的赔偿金;……..(八)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2024)豫15行再1行政判决书已经判决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强制拆除李某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龙窝组的房屋的行为违法。故原告有依法取得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当作为赔偿义务机关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房屋的价值赔偿,本案中被告的行政行为目的是正当的,是为了修建高速公路,但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方法、程序失当,导致违法。目前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不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被告认为房屋实际测量拆迁的面积是231.87㎡+10.6㎡。原告认为231.87㎡是拆迁红线范围内的房屋,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是246.12㎡+14.7㎡,超出红线范围外的房屋即使不拆,也丧失了居住功能,要求按照证载面积计算房屋损失。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被征收房屋及建筑物的权属、面积、结构和使用性质以相关证件记载或实物调查登记表认定为准…..…。”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是246.12㎡+14.7㎡,原告要求按照该面积计算房屋损失,符合常理和生活实际。综合原告实际损失的事实,及原告房屋实际年限,该区域征收的公共利益性,衡平同区域其他被征收人的利益及对被告违法拆除行为的惩戒,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的损失因客观原因无法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的主张和在案证据,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生活常识等,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试行)》第七条“行政机关为实施城市规划进行旧城改造,以及其他公共利益需要,拆除国有出让土地上合法房屋并提前收回土地使用权,之前进行的调查登记、价值评估、征收补偿决定等程序均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仅强制拆除房屋的程序违法,赔偿请求人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房屋价值损失的,法院可结合违法拆除房屋的目的、赔偿请求人实际损失情况等因素,在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房屋价值基础上适当上浮,上浮幅度原则上掌握在百分之十以内。”对原告房屋的赔偿数额在按照《明鸡高速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一)》中征收房屋补偿价格基础上酌定上浮10%,原告的房屋砖混二四墙结构(246.1㎡+14.7㎡)×820元/㎡×(1+10%)=235,259.64元,简易棚19.47㎡×110元/㎡=2141.7元。故原告的房屋价值损失为237,401.34元。

  二、关于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装修及物品损失的赔偿问题,涉案房屋由原告使用,原告主张被告的强制拆除行为造成了涉案房屋附属物及物品的损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赔偿附属物及物品损失,并单方制作了物品损失清单一份,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房屋被强制拆除前存在清单中物品以及物品的当时价值,因此对原告单方制作的该物品损失清单不予认可,但案涉房屋系因被告的违法强制拆除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对室内物品损失举证证明,被告在拆除房屋时亦未进行拍照、录像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在行政赔偿、补偿的案件中,原告应当对行政行为造成的损害提供证据。因被告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举证的,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法院认定被告应就其强制拆除行为所造成的原告涉案房屋附属物及物品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赔偿的金额,被告作出的赔偿决定书认定原告房屋砖围墙37.51㎡×65元/㎡=2438.15元、隔热层113.19㎡×55元/㎡=6225.25元、水泥地坪184.85㎡×65元/㎡=12,015.25元、电杆2个×500元/个=1000元、闭路电视2台×4**元/台=900元、空调挂机2台×2**元/台=400元、柜机2台×2**元/台=500元、10米砖砌水井1眼×4000元/眼=4000元、水池1.2立方米×450元/立方米=540元、化粪池4.8立方米×450元/立方米=2160元、水渠22.5米×120元/米=2700元、铁护栏34米×60元/米=2040元、果树3棵×200元/棵=600元、风景树13棵×180元/棵=2340元、房屋装修赔偿231.87㎡×180元/㎡=41,736.6元,合计79,595.25元。因原告提供房屋产权证载明面积是246.12㎡+14.7㎡,故被告作出的国家赔偿决定书中的房屋装修赔偿费为(246.12㎡2+14.7㎡)×180元/㎡=46,94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物品损失,根据涉案房屋的面积、使用年限、使用情况及测绘统计情况、运用逻辑推理、生活经验、生活常识及结合原告其他客观真实存在的损失,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涉案房屋附属物及物品损失为5000元较为公平合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涉案房屋的附属物装修及物品损失共计79,595.25元-41,736.6元+46,947.6元+5000元=89,806.25元。

  三、关于宅基地赔偿,被告主张按照0.51亩×3.8万元/亩=19,380元赔付,并提供有测绘统计表和复核表,原告主张按照1亩×38,000=38,000元赔付,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的宅基地损失为19,380元。

  四、对于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规定搬迁费每户440元。临时安置费的补偿标准按照330元/月补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自行安置的,对被征收人计发3个月的临时安置费被告按照此标准计算搬迁费和临时安置费1430元,予以认可。

  五、关于搬迁奖励费用,本案原告现虽提起行政诉讼,但当时已按要求进行搬迁,并未影响工程工期,政府已按规定给付原告奖励资金,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试行)》第二十条规定“非赔偿请求人自身原因,或赔偿请求人具有正当理由,未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要求按照补偿方案中的补助、奖励条款进行赔偿的,可予支持。”同时结合赔偿不低于补偿的原则。奖励资金59,647.62元可不予退回。

  六、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财产损害的,判决被告限期返还财产、恢复原状;无法返还财产、恢复原状的,判决被告限期支付赔偿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未及时支付赔偿金所产生的利息亦属于直接损失的范围,应予赔偿。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2年6月14日强制拆除李某位于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乡郝家冲村龙窝组的房屋,应自2022年6月14日起,以(235,259.64元+2141.7+89,806.25元+19,380+1430元+59,647.62元-361,020.17元)=46,645.0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四)项、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于2024年7月13日作出的浉政赔决字[2024]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被告信阳市浉河区浉河港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赔偿款46,645.04元及利息(利息以46,645.04元为基数,自2022年6月14日起至赔偿款实际支付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人民币整存整取定期存款基准利率计算,不计算复利);三、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李某上诉称,原补偿方案中针对房屋的补偿系重置成新价格,不足以弥补安置利益,在其基础上进行计算,显失公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第四条第四款第1项和第2项内容,没有体现出重新选择宅基地和货币补偿的差异问题,其补偿价格在130元/平方米至820元/平方米,连房屋的重置成新价格都不足。浉河区浉河港镇商品房屋的二手均价为5601元/平方米,上诉人目前主张的2300元/平方米是浉河港镇自建的集体土地房屋的价格,可以在同等土地性质弥补上诉人房屋损失,应当得到支持。原审判决援引参照《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试行)》第七条,具体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存在差距。案涉房屋系集体土地上房屋,并未按照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而是按照补偿安置方案的内容定价,不足以弥补上诉人的安置利益。即使上浮10%依然不足以弥补上诉人因房屋被强制拆除所产生的损失。上诉请求:1.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豫1502行赔初7号行政判决书中第二项;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主张的损失合计人民币1,075,925.6元(包含已经支付部分)。

  浉河港镇政府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衡量了同一征收范围内的征收应在同等情况下遵循相同的征收补偿标准,维护案涉拆迁区域的公平利益。被上诉人依据客观事实、政府征收补偿安置政策及法律规定作出征收补偿,上诉人主张的大额损失没有事实基础。案涉房屋所在区域的集体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的征收及补偿安置方案,由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并进行公告,对涉及同一征收范围内其他被征收人的征kaiyun 开云官方入口收补偿,均按照上述文件规定的标准计算。针对上诉人就郝家冲村村民委员会实际调查登记在册的宅基地面积、建筑物面积及附着物数量之外的物品损失主张,缺乏事实基础,且未提供相应基础证据予以证明。同时在拆迁前清空房内物品时,上诉人李某本人及其女儿在现场帮忙清理,如存在登记在册之前的物品,早已搬离他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审理违法征收、违法强拆类行政赔偿案件工作指南(试行)》中规定,违法拆除宅基地上房屋,可参照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确定房屋价值损失。政府制定的安置补偿方案能够弥补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损失,赔偿请求人提出超出安置补偿方案之外的赔偿请求的,不予支持。本案中,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沿大别山高速公路明港至鸡公山段项目浉河区段集体土地上房屋及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方案》中关于征收补偿标准规定,房屋及其他附着物补偿的标准参照《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信阳市市区征收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标准的通知》(信政文〔2014〕46号)文件规定执行。参照上述规定,原审按照该文件规定的房屋砖混结构二四墙补偿标准820元/平方米作为案涉房屋的赔偿标准,并在此基础上上浮10%,足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上诉人要求参照周边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市场价格进行评估,或以2300元/平方米的价格计算赔偿,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且案涉房屋已被实际拆除,不再具备重新评估条件。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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